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告 胡適 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根源

被告 林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補充陳述狀(民國110年7月13日提出),與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0年6月21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之住戶,未經其同意,將其在社區入口永思橋旁所種植管理、20年以上之10株羅漢松砍斷,以及被告已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毀損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社區規約第44條規定:「對於本社區之公物(包括一切設施及花木)應愛惜護

  ,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或賠償。…」亦提出該規約節本為憑。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超過20年之羅漢松,一顆市價約5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則抗辯:伊只是修剪,該等羅漢松並沒有死亡,伊願意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核,檢視上開刑事案卷內附之照片,以及本件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谷歌街景圖等資料,被告當時應係砍除該等羅漢松之上半部,主幹及部分旁枝均仍尚存。原告亦陳稱目前沒有處理,有慢慢在長等語。再比對被告所提出該等羅漢松種植位置,自103年迄今多張谷歌街景圖呈現之樣貌,可知該等羅漢松之枝葉已逐漸生長較為茂密無訛。另參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則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特定之羅漢松經被告砍除上半部後,顯然難以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於損害之數額,上開刑事案卷內附原告提出之查價網頁,雖有一顆4萬餘元之資料,但羅漢松之價格差異甚大,參酌本院另行查價之網頁資料,則有3,3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原告以5萬元為計算單價顯屬過高,並非合理。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審酌該等羅漢松原有植栽狀況、受損狀況、已逐漸生長,及上開查價資料等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萬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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