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18號
原告 蔡財富
訴訟代理人 蔡明錦
被告 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劉政憲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劉政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7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劉政憲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原起訴之被告於訴訟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