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曾鈺婷

蔣青蕓

被告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7元,及其中新臺幣47,739元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申請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泛亞銀行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82元,及其中50,58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7元,及其中47,739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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