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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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7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蔡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31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99,自民國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自撥款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8月13日,該次實繳金額1,000元,沖償本金756元及自9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照兩造所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98,631元,及自9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99,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