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孝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仿冒告訴人麗麒華有限公司商標之鋁合金輪圈,混淆大眾對於告訴人商標價值之認知,造成告訴人損失,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數量僅1組,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情節相對輕微,並於買受人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碧雀 及 廖魁斌 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另案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672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1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上開前科,而不得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販賣上述仿冒商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已歸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且金錢為代替物,已有金額而無需估算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賴孝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孝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齊亨輪胎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下稱齊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齊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宋漢招 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麗麒華有限公司(下稱麗麒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車輪、輪圈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麗麒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然其於104年4月間某日,以遠低於上開商標商品之價格,在網路上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鋁合金輪圈1組(4個)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將仿冒上開商標之鋁合金輪圈1組(4個),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予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旭益公司,其名義負責人王碧雀及實際負責人廖魁斌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麗麒華公司之代表人 蔡銘遠 佯裝為顧客,於同年10月11日在旭益公司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鋁合金輪圈1組(4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麒華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蔡銘遠於警詢中所指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魁斌、 宋招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齊亨公司銷貨單影本、旭益公司發票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1紙、照片7張、XXRWHEEL品牌代理協議影本、XXR鋁合金輪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