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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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銓威 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議 相對人 林金鵬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1090地號及1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扺押權)與相對人,嗣相對人將系爭扺押權出賣與訴外人 鐘洛瀅 ,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抵押權為假處分,但供擔保金額僅400萬元,且未敘明何以命相對人提供如此低微擔保金額之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142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雖設定為7,200萬元,但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地處偏遠,故相對人以1,200萬元出售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鐘洛瀅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價值應認為1,200萬元,於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自應以1,20
0萬元而不宜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7,200萬元作為計算標準。另本件之本案民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該民事案件案情,預估其訴訟期間為4年,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抵押權之損害亦僅
240萬元(12,000,000元x5%x4年=2,400,000元),故原裁定以1,200萬元之1/3即400萬元命相對人供擔保,本院認應屬相當,並無過低之情形,何況法院命相對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400萬元擔保而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