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代幣陸枚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承租上開場所,邀集其朋友 徐金蓮 等四人前往賭博,抽取頭錢,則其所聚集者非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又無隨時可得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僅於民國85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距前次犯案時間已約十四年,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供給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之不良影響,惟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獲利不高,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骰子搬風1顆及代幣6枚,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抽頭金3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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