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
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6年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心情不佳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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