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明通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發還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查扣REDMI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09年度偵字第13814號卷第43頁、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第105頁),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