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9月23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
發表:「 許博允 的中國行,就是乙○○的中國行,就是代表乙○○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 倒扁 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許博允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乙○○向中國做成果報告。他是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經各報記者在平面及網路新聞大肆報導,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嚴重詆毀、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許博允雖係擔任反貪倒扁運動總部顧問,但其前往
中國是出席「第24屆亞洲文化推展聯盟(FACP)」大會,擔任大會及兩場學術研討會之主持人,因此訴外人許博允是以中華民國代表之身分與會,意義上即是代表 陳水扁 總統。況上開文化推展聯盟會議之開會時程及地點已早在西元2004年就已決定在95年9月21日至25日舉行,原告自無可能委派訴外人許博允前往大陸與中國官員接觸,報告倒扁成果或擔任中間人之傳遞訊息,被告所言均屬虛有。
⑵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議案審
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及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及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及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相關事項,並不包括個人所召開之記者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是被告自行召開記者會所為系爭言論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非保障之範圍。又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並不適用於民事案件,且被告所言均為事實之陳述,縱系爭言論所涉事項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所言非意見之評論,自無援引真實惡意原則作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是被告上開系爭言論即無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⑶被告明知原告無派遣訴外人許博允前往中國大陸,卻在電
視新聞媒體前發表:「我在商場上,也是有一些朋友,其實也是不小心看到許博允去了澳門,然後立刻從澳門進入中國。所以其實他見誰,我其實略知一二。」等語,積極捏造不實消息,明顯有意使社會大眾相信原告與中國有往來,且其對上開言論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新聞媒體傳達不實訊息之行為即有故意,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被告以召開記者會之形式,在電視上指摘原告與中
國密謀等系爭言論,透過各家電視新聞反覆於整點新聞中播放及網路電子報導,原告之名譽已嚴重受損,故即便被告於全國所有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也無法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除須賠償2,300萬元外,尚須在上開10家報章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告在立法院評論訴外人許博允之中國行是代表原告向中國
傳話,向中國交心,所述內容與立法委員職權有關,殆總統去職與否屬立法委員職權(罷免權)之範圍,訴外人許博允於敏感時刻去中國,難免引起疑慮,被告根據上開事實予以評論,縱評論有誤或草率,但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屬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其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有一體適用,是被告上開言論自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又訴外人許博允確實有於95年9月21日至25日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而時值反扁運動之特殊時期,被告依此推論許博允之中國行就是原告之中國行等語,此推論實屬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予保護;縱本院認上開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惟依真實惡意原則解釋,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之行為,否則原告仍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後果。
㈡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含被害人損害發生之有無,如被害人
無損害發生,即無所謂賠償可言,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損害之有無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如其舉證不足自應負擔敗訴之責。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原告聲望並無減少,名譽亦未受損,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300萬元,顯屬過高;又本案判決後,新聞媒體亦會刊登判決要旨,若原告勝訴,則該報導已足以回復其名譽,故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等10家報章媒體之頭版,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適當處分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9月23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許博允的中國行,就是乙○○的中國行,就是代表乙○○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許博允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乙○○向中國做成果報告。他是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新聞台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之。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㈡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經查:
㈠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
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關於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諸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固應予保障。惟若立法委員行為逾越上開範圍,在會議或議場以外,而為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行為或言論,難認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雖具有立法委員身分,惟其在記者會所為系爭言論,並非屬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甚明,則其自行召開記者會所為系爭言論,既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自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是被告以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置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⑵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文)。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蓋「陳述事實」與「意見表達」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利用大眾媒體之公器為其遭批評之行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尤其若係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因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則公眾人物之名譽權於此須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表意人是否確非出於善意,應嚴格認定。故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就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民眾對公共議題之注意,並促使公眾人物對涉及公共事務之事項應採取更嚴謹之態度,因此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表達個人意見,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發展,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⑶查被告於95年9月23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
會,發表:「許博允的中國行,就是乙○○的中國行,就是代表乙○○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許博允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乙○○向中國做成果報告。他是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之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譯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聞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指摘之上開言論乃電視媒體就被告整個記者會之談話內容所節錄,雖兩造均無法提出被告全程記者會談話內容以供本院審酌,惟觀諸其他電視台所擷取之被告談話內容,其稱:「我強烈質疑,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乙○○去向中國作成果報告,他是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藉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三天前,也就是九月二十號星期三,許博允由澳門進入中國大陸。乙○○跟倒扁總部應該立刻就許博允的中國行作出說明,乙○○站出來說清楚講明白,許博允是不是代表你去向中共傳聲?」、「我強烈質疑,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不單純不簡單,代表乙○○接受中共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記者會中係以質疑之立場提出系爭言論,而許博允為反貪腐倒扁運動總部顧問,其亦自承:「我在95年9月21日到25日去大陸烏魯木齊開會,我在20日抵達,這段期間我離開了凱達格蘭大道抗議民眾」(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91號卷第20頁),然原告所發起的反貪腐倒扁運動主要訴求乃在法律體制外尋求民眾力量逼迫陳水扁總統下台,聲援之人眾多,並引發國外媒體高度關切及報導,陳水扁總統所屬之民進黨列有台灣獨立黨綱,而台灣獨立乃中國大陸強烈反對之事項,此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此時反貪腐總部顧問許博允卻離開抗議民眾前往中國大陸,無論其是否為既定行程、開會內容是否僅為文化交流等,於此時機前往中國大陸實為敏感,被告基此據以質疑許博允是否代表原告與中共高層接觸、是否藉此想中共報告反貪腐結果,並要求原告「應對此事站出來說清楚講明白」,應可認定被告並非陳述事實,而係以許博允於反貪腐時刻離開群眾前往大陸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提出上開質疑,系爭言論實乃出於個人主觀之意見評論。又被告另稱:「我想應該是中共的前十大吧」,既明確陳述「我想應該是...」,應認此部份情節係個人判斷,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亦非陳述事實。
⑷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及民進黨黨主席,並為反貪腐倒扁運
動之總指揮,其一舉一動均為全民注目之焦點,為公眾人物無訛,又系爭言論牽涉原告所發起之倒扁運動是否與中共有關,亦屬公共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被告係對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事項為主觀意見之發表,而被告當時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因反貪腐運動於當時進行沸沸揚揚,為達引起倒扁民眾及其他民眾對此問題之注意,就其陳述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既提出合理之質疑,並公開要求原告提出說明,且事實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同日及翌日,許博允即立刻在中國大陸透過媒體表示其前往大陸係在出席文化會議,並反駁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9至20頁),則社會大眾自得就被告所為之意見是否持平,被告所拋出之議題是否可信等,做出評價與選擇,復參酌原告既為公眾人物,對於他人之批評自應有較高程度之忍受度,其得以透過媒體公器於第一時間提出澄清,即可生導正視聽之效果,若要求任何人就公眾人物之公共議題發表意見、提出質疑並要求公眾人物澄清前,須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則產生寒蟬效應之結果,表意人無法就與公眾事務有關之議題提出批評質疑,亦無法藉此督促公眾人物對其言行謹慎以對,如此實非全民福祉,是以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情形下,應推論被告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而得阻卻違法,系爭評論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至原告雖以被告發表「我在商場上,也是有一些朋友,其實也是不小心看到許博允去了澳門,然後立刻從澳門進入中國。所以其實他見誰,我其實略知一二。」,而主張被告捏造事實存有惡意云云,然許博允確實前往中國大陸,至其究竟由何處入境,實不影響許博允前往敏感地區之事實,且被告對於許博允究竟見了哪些人只說「略知一、二」,對原告並無任何名譽損害可言,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存有惡意。是以本件被告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本件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此爭點即無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召開記者會之談話內容,乃係以質疑之立場發表系爭言論,並要求原告對其質疑提出說明,被告既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個人主觀意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動機乃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其陳述稍有渲染誇大之嫌,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萬元及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