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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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葉大慧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24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天。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叄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其書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至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形式與內容,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版面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及刊登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尺寸(版面高42.5公分,寬12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原審之請求業經減縮,有如上述,則其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其本意應指其減縮後關於原判決駁回上開㈡㈢部分廢棄之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3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發表:「 許博允 的中國行,就是乙○○的中國行,就是代表乙○○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許博允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乙○○向中國做成果報告。他是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經各報記者在平面及網路新聞大肆報導,已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嚴重詆毀、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伊之名譽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之全國版頭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在立法院評論訴外人許博允之中國行是代表上訴人向中國
傳話,向中國交心,所述內容與立法委員職權有關,總統去職與否屬立法委員職權(罷免權)之範圍,許博允於敏感時刻去中國,難免引起疑慮,被上訴人根據上開事實予以評論,縱評論有誤或草率,但所評論之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上訴人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屬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其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有一體適用,是伊上開言論自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又許博允確實有於95年9月21日至25日前往中國大陸之事實,而時值反扁運動之特殊時期,伊依此推論許博允之中國行就是上訴人之中國行等語,此推論實屬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予保護;縱認上開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惟依真實惡意原則解釋,上訴人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有真實惡意之行為,否則上訴人仍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後果。
㈡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含被害人損害發生之有無,如被害人
無損害發生,即無所謂賠償可言,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損害之有無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如其舉證不足自應負擔敗訴之責。伊發表系爭言論後,上訴人聲望並無減少,名譽亦未受損,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300萬元,顯屬過高;又本案判決後,新聞媒體亦會刊登判決要旨,若上訴人勝訴,則該報導已足以回復其名譽,故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等10家報章媒體之頭版,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適當處分之規定。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判: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形式與內容,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版面高25公分,寬
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及刊登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尺寸(版面高42.5公分,寬12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在原審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或復為擴張該部分之聲明,則其減縮部分已確定。)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非言論自由範圍,亦未受立法委員言
論免責之保護:言論自由之精髓,並非保護掌權者及其擁護者之言論,而是保障被統治者及異議份子,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自非保護國家最高掌權及其集團成員的言論,且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在未經查證下,其所為言論,無非抹黑造謠,亦構成對上訴人之辱罵及人身攻擊,違反真理,有違理性問政之原則;又前開第12條之「院內」,依據現行實務見解,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而本件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並非保障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確有誹謗上訴人之實質惡意,業經原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定讞,處以拘役。又伊為追求台灣的民主、自由和人權面對死刑的審判;一生追求民主、自由和人權,被上訴人指控伊通匪賣台,嚴重貶損上訴人在國內外之社會聲譽,更對願以生命奉獻台灣的伊造成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
㈢伊求償金額及方法均屬合理:誹謗案刑事科刑輕微,顯不足
起遏阻不法之效,以致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藉侵害政治人物名譽求維持其知名度獲利。依新聞播出之統計,當日播放誹謗新聞次數為107次,平均每則新聞秒數110秒,估計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時間為196分鐘,若僅統計被上訴人透過電子媒體侵害上訴人名譽,其廣告效益高達6,473,500元,其中尚未包括國際電子媒體及國內外平面媒體連續三天大幅報導之統計,遑論網路、BBS等媒體無遠弗屆。基此,求為審酌被上訴人之前揭言論為各大媒體所報導,認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各平面媒體,係屬合理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伊所為系爭言論,乃於立法院行使職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35號所謂「蓄意之肢體動作」應指該等肢體動作與國會議員議事「意見交換」或「決策決定」無關之行為,則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的保障範圍,應依此標準並兼顧憲政體制之發展與社會政經文化之結構背景,以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
故立法委員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為維持議事運作及令立法委員充分行使職權自應從寬加以認定。伊依許博允於紅衫軍倒扁期間竟有赴大陸之行為,質疑許博允係向中國報告倒扁結果之意見表達,涉及兩岸事件,自屬國家重要事項,依憲法第63條亦屬立法委員之職權範圍。伊就關於國家安全之重要事項為意見之表達,雖係以記者會方式為之,惟伊係於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為意見表達,既係涉及國家安全之意見,自屬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保障範圍。
㈡伊所為系爭言論,皆係質疑及以個人認為觀點發表言論,自
屬意見表達無疑,伊依上訴人倒扁行動之總顧問許博允於倒扁期間致大陸之真實事實而為意見之評論,且其語氣係以質疑之口氣為之,所依據之事實亦非虛偽,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媒體報導內容,欲證伊屬事實陳述,然媒體報導內容係記者主觀依據其認定所為之報導,並於報導所為聳動標題,均非被上訴人陳述之原意,上訴人以媒體經過渲染之報導內容為證據,自非妥適,且無法證明該報導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無法提出伊言論之錄影紀錄,及所提扼要節錄,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牽涉事實陳述內容部分,均屬未善盡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並未適當,況本件
刑事判決經媒體報導後,為眾所週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媒體有何因伊行為而有對於上訴人為任何負面報導,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示無異於將本件情事擴大。故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提之賠償及刊登媒體道歉啟示等方式,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3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系爭言論,並經由更生日報、中華日報、聯合晚報等報紙;TVBS新聞、東森新聞、三立新聞、民視、中天新聞等電視台、YAHOO奇摩、聯合新聞網、民視新聞網、中廣新聞網等媒體相繼報導,有更生日報、中華日報、聯合晚報;TVBS新聞、東森新聞、三立新聞、民視、中天新聞、YAHOO奇摩、聯合新聞網、民視新聞網、中廣新聞網等報導內容及上訴人錄制電視新聞台報導光碟暨其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0頁、第125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91號偵查卷第7-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3號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是否受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部分:
⒈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
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參照)。是關於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諸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固應予保障。惟若立法委員行為逾越上開範圍,在會議或議場以外,而為與執行職權無關之行為或言論,難認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所謂附隨行為,指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或其相類之發言等屬之,至於自行召開之記者會,不論在立法院內或院外,並非與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等相類之會議,其於記者會中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前揭所謂之附隨行為,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至為明顯。
⒉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雖具立法委員身分,惟其係在
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發表之言論,並非屬在院會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附隨行為甚明,自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則其自行召開記者會所為系爭言論,既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自非屬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被上訴人猶以前詞辯稱其受憲法言論免責之保障,或辯稱係評論並非陳述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件部分:
⒈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3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
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未善盡查證之途徑,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真實,逕自以上述事實指摘上訴人所進行「反貪倒扁」活動受中國官方所掌控云云,已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於先,復就上開指摘之內容,以「記者會」方式散佈於眾,故意以系爭言論影射上訴人與中共勾結,自屬不法、有損個人名譽之事,足以造成上訴人知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誹謗案件,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見原審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卷及上揭偵查卷,查證明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同為民主進步黨之黨員,上訴人並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之主席,立法委員,社會上評價尚多肯定,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有上訴人提出之「 李登輝 給年輕人的十堂課」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32及第262-287頁),顯見被上訴人以招開記者會方式,發表系爭言論,其有意圖散佈足於眾,並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之故意,灼然可見。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為之系爭言論僅為意見之陳述,媒體
報導內容係記者主觀依據其認定所為之報導,並於報導所為聳動標題,均非被上訴人陳述之原意云云。惟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並為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功能所必要,但並非可以不受限制,有如前述,故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自宜慎加權衡,否則,政治人物動輒以言論自由為護身符,信口開河,亦非言論自由保障之本意。且公眾人物之權益同受法律保障,難分軒輊,倘明知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不顧其後果一意為之,致損害公眾人物之權益,因其對象為公眾人物即可不令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亦難謂為公平。本件就被上訴人於其所召開記者會,所發表:「許博允的中國行,就是乙○○的中國行,就是代表乙○○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倒扁如何收場?很可能就是許博允這一次去中國之行所要談的。」、「許博允這一趟中國行,是代表乙○○向中國做成果報告。他是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我想應該是他們中共的前十大吧。」等言論觀之,所謂「向中共交心!」、「向中國做成果報告。」、「去中國接受指令。」、「許博允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等言詞,並非所謂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被上訴人明知「向中共交心!」、「向中國做成果報告。」、「去中國接受指令。」等行為,至為台灣人民所不齒,且許博允於95年9月21日去大陸開會,係受中華民國文化推展協會之邀請,受邀出席人員包括 李鍾桂 、 吳靜吉 、許博允、 陳以亨 、 許維城 、 鮑俠鄰 、 陳筱茹 等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並分攤機票費用20萬元,業經許博允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月8日文參字第0951114475號函、中華民國文化推展協會95年5月29日新基字第960529A號函、2006年亞洲文化推展聯盟出席人員名單、開會資料及來回機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591號偵查卷第22-76頁),是許博允大陸之行,並非「就是代表乙○○向中共傳話、向中共交心!」、或「代表乙○○向中國做成果報告。」亦非「代表乙○○去中國接受指令。」,更無「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而被上訴人是時身為執政黨之立法委員,就許博允去大陸之行程,自為其所知悉,或可自其執政之主管機關取得資訊,而不為查證,即於其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是其用意明顯係在惡意中傷上訴人,至為顯然,且其所述不實事實足以貶損社會對上訴人之評價,並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㈢關於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部分:
⑴關於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指其「向中共交心
!」、「去中國接受指令」、「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等言詞,與其一生所為政治上之主張及作為,完全背道而馳,嚴重詆毀上訴人之人格,致社會上對其評價,遭受到嚴重之貶損及嚴厲之批評,精神上受到極端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因無力繳納裁判費之故,減縮請求賠償2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其請求230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云云。
⒊查上訴人陸軍砲兵學校畢業,曾擔任美麗島雜誌社總經理
、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第二、三、四屆立法委員、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民主進步黨主席等職務,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乙○○簡介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98及第207-232頁)。且上訴人93、94、95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558,859元、1,486,351、1,343,778元、不動產及投資均為1,617,250元;而被上訴人為文化大學應用化學碩士,曾任電台主持人,第八、九屆台北市議員,立法委員,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三間、擔任立法委員時每月可17萬9520元,93、94、95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2,057,307元、3,718,981元、4,201,889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62、163-180頁),並有辯論意旨狀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函、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44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品德、聲望及信譽等所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⑵關於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⒉上訴人主張:其一生所為政治上之主張,為政治理念所做
之犧牲貢獻,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公認,而被上訴人竟以「向中共交心!」、「向中國做成果報告。」、「去中國接受指令。」、「假借文化藝術交流之名,遂行與中共高層接觸之實,」等不實惡意言論,指摘上訴人,經各報記者在平面及網路新聞大肆報導,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誤會,嚴重詆毀、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有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之必要等語。
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並未適當,本件刑事
判決經媒體報導後,為眾所週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媒體有何因伊行為而有對於上訴人為任何負面報導,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示無異於將本件情事擴大。故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提之刊登媒體道歉啟示等方式,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
⒋查上訴人曾任第2屆、第3屆、第4屆立法委員,並於82年
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集人、第六屆民主進步黨主席、亞洲自由政黨聯盟主席等職務;被上訴人亦擔任數屆立法委員、台北市議員等職務,有如前述,均為政治上之公眾人物,有身分、地位之人,而名譽為其第二生命,為博取社會之認同及提高對其評價,樹立其一生在社會上良好形象,無不謹言慎行,以維護其得來不易之名譽。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與上訴人一生之言行背道而馳,使上訴人一生之努力,毀於一旦,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自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以回復上訴人受損之名譽。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客觀上尚屬適當之處分。惟本院審酌刊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已足回復其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至於「道歉啟事」內容,其中關於「語,未經查證即捏造乙○○先生上開」、「公然污衊乙○○先生,」、「均屬虛構捏造」等文字,係屬贅詞,核與回復名譽無關,應併予駁回(刪除)。被上訴人抗辯登載報紙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云云,經核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24號字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第二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關於刊登新聞紙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