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許碩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48/50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及15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應承接原告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給付其他買賣餘款,然事後被告請求原告暫緩為貸款債務之過戶,並承諾會定時繳息,以免原告信用受損。惟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亦仍拒不履行其承受貸款債務而更換貸款債務人姓名之義務,造成原告於銀行之信用記錄開始被註記催收,並自94年11月起相關利息債務被列為呆帳,原告相關不良債信紀錄亦被送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揭露,致原告受有名譽及信用上損害,且於揭示期限內均無法正常向各家銀行貸款,原告為取得貸款而到處奔波並苦思解決之道,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又原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不得已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建物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因此受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支出計新臺幣(下同)
13萬4,511元之損失,且於上開債信記錄揭露期間過後,原告為回復權利,亦須再次支出上開費用將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為免訟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4,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5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系爭貸款,並預計於90年6月7日撥款,利息由被告負擔,惟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斯時貸款人姓名尚未更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可推定本件為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並非真正承接貸款,被告應於貸款債務人更名為被告時起,始負擔繳納利息之義務,方為公允。又被告於91年12月9日前將尾款給付原告,並於92年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雖與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不符,但仍為原告同意緩期給付,嗣被告於92年5月間因另案訴訟,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被告無法辦理貸款債務更名事宜,俟該案於95年6月判決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及執行後,始於同年8月23日辦理更名完竣,倘當時原告能先代為繳納利息,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即可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此原告亦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拒不履行承接貸款債務及繳納利息所致,況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中,房屋稅為每年應固定繳納之費用,與移轉與否無涉,應予扣除,且房屋會因折舊使房屋稅逐年減少,而土地增值稅部分,倘往後公告現值並無變動,即無須再為繳納,原告預為請求部分,亦應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5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系爭契約上載有「第壹次付款:甲方承接乙方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預計於90年6月7日撥款,利息由甲方(即乙○○)負擔」(下稱系爭條款)、「第貳次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90年7月10日前給付」及「尾款:新臺幣參「尾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於90年11月30日前給付,於11月20日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頁)。
㈡被告於91年12月9日給付尾款與原告,於92年1月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4、56頁)。
㈢被告於92年5月間因另案涉訟,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1日遭對造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查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㈣原告於94年1月30日通知被告於94年2月18日前完成貸款人更名(見本院卷第14頁)。
㈤被告於94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息。
㈥原告與銀行間之信用記錄於94年4月開始被註記催收,94年1
1月起相關利息債務列為呆帳,並被送往聯合徵信中心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㈦被告另案訴訟於95年6月間判決確定,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於95年8月23日辦理本件貸款債務更名。
㈧原告於96年3月12日將其名下土地及建物各兩筆辦理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 簡進寬 名下,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計支出13萬4,511元(下稱系爭移轉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承接原告系爭貸款,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及辦理貸款債務人更名,致其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㈡系爭條款之真意為何?被告所為其係向原告借款,而非真正承接貸款,及應於貸款債務人更名後始負擔繳納利息之義務,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緩期履行?㈣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如是,則其應負之責任範圍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移轉費用、慰撫金及預為請求之移轉費用是否為有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為有理由?現就上開爭點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主要特徵有二,其一為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其二為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預先所擬定之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惟查,本件兩造均屬自然人而非公司法人組織,被告與原告並非如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為經濟上之弱勢者,且系爭契約,形式上雖係使用坊間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並非不得就價金、付款方式、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等條件與原告商談訂定為契約條款,此觀系爭契約上有關付款方式、期限之記載自明,足見系爭契約尚非屬定型化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抗辯,實係誤會,顯不足採。
㈡系爭條款之真意為何?被告所為其係向原告借款,而非真正
承接貸款,及應於貸款債務人更名後始負擔繳納利息之義務之抗辯,是否為有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載明系爭條款即「第壹次付款:甲方(即被告)承接乙方(即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抵押貸款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預計於90年6月7日撥款,利息由甲方負擔」等語,其文意清晰明確,尚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況由兩造自簽約後,即均由被告向銀行繳納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告並曾於94年1月30日通知被告於94年2月18日前完成貸款人更名等情以觀,足堪認定系爭條款之真意確為由被告承接原告系爭貸款,並自銀行撥款後,由被告負責繳納利息無疑。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係向原告借款,並非承接貸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方式及貸款情形,與一般通常買賣房屋交易秩序本末倒置,違反經驗法則,且雙方並無設立銀行履約保證金專戶,須俟被告付清尾款時,始能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原告又未先清償塗銷原有抵押權,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處及顯失公平之虞,因此推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借款利息而購買系爭房屋,且兩造另約定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按月補貼1萬5,000元與原告,亦足證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條款所採行之方式,雖異於通常不動產交易常規,然於
買方資金一時不足時,賣方為求儘速出脫不動產之情形下,並非少見,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已屆退休年歲,收入微薄,經濟情況欠佳,而原告因經商急需資金,方將系爭房屋脫售與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本件之交易方式,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⑵系爭契約除前開記載外,並接續載有「第貳次付款: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於90年7月10日前給付」及「尾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正,於90年11月30日前給付,於11月20日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顯係要求被告至遲於90年11月30日前,被告即應將餘款清償,兩造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要難推定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而兩造雖未設立銀行履約保證金專戶,惟依上開約定,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被告交付尾款期限之前,是被告抗辯須俟被告付清尾款時,始能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等詞,顯屬誤會;又倘兩造均約履行,則被告於取得售價1,500萬元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僅需支付不到1成之價金,即繳納第二次付款之100萬,及繳納仍以原告為名義之1,100萬元銀行貸款利息,復考量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不為買賣之200萬元違約金,被告顯然於本件交易中獲有保障且得利甚多,其反稱受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實屬無稽。
⑶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所載為「尾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自
七月一日起至付清日止(最遲90年11月30日)甲方按月補貼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予乙方」,其約定係針對尾款300萬元、期間則自90年7月1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所為之補貼,換算年息確為6%,足認此為兩造協議被告因延期支付原告尾款之對價,尚與本件系爭條款無涉,被告執此抗辯,顯屬張冠李戴之詞。
⒊被告另辯稱其應於貸款債務人更名後始負擔繳納利息之義務
云云。惟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貸款,並自撥款後,利息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條款係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而設,倘被告確依約為貸款債務人之更名,則繳納利息本即為被告之責,兩造實無須就此再為特別約定,且原告既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豈有令原告再負擔支付貸款利息之理,況被告亦自承自簽約後即均由被告向銀行繳納利息,顯與其所稱自相矛盾,是被告之抗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實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約定之真意確為由被告承接原告系爭貸款,並自銀行撥款後,由被告負責繳納利息。
㈢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緩期履行?
被告復稱其已於91年12月9日前將尾款給付原告,並於92年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雖與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不符,但仍為原告同意緩期給付,有原告於94年1月30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所指之遲延給付係指被告未依約變更貸款人姓名及未按時向銀行繳納利息,尚與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尾款或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涉,況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係限被告於94年2月18日前完成貸款人更名,要難作為原告同意被告緩期履行之證明,是被告所辯,乃係指鹿為馬之詞。
㈣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如是,則其應負之責任範圍為
何?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移轉費用、慰撫金及預為請求之移轉費用是否為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約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系爭貸款,並自銀行撥款後,利息由被告負擔,惟並未就被告應完成更換貸款人姓名之期限有所約定。原告雖主張依契約書面記載之位置,可推知被告應於第二次付款之期限即90年7月10日前完成更名等語,然本件僅依條款位於契約之位置,而推論應履行之時點,顯屬過度解釋,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本,尚乏其據,應認本件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更換貸款人姓名之期限。另衡諸社會常情並審酌兩造間風險之分擔,被告至遲於兩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應履行更名之義務,而兩造係於92年1月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應於當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履行更名之義務,原告並於9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94年2月18日前完成更名,被告則遲至95年8月23日始為辦理,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即應自94年2月1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賠償原告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移轉費用及預為請求之移轉費用各13萬4,511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給付遲延,造成其相關不良債信紀錄被送往聯徵中心揭露,於揭示期限內均無法正常向各家銀行貸款,原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始支出上開借名登記相關費用即有預為請求將回復登記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本院依上揭說明而為審查,認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雖必然導致原告相關不良債信紀錄被銀行送往聯徵中心揭露之結果,然不必皆發生系爭移轉費用,蓋原告另有資金之需求,顯係另一獨立發生之社會事實,而向銀行貸款又顯非原告唯一籌資管道,況聯徵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固為銀行業判定之重要標準,然各銀行之徵審標準不一,除考量申請貸款人之債信條件外,另需參酌還款能力及貸款種類等,原告如確有與各銀行洽商,並告以本件之實情,在有擔保品之情況下,未必不能順利取得貸款,是應認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與原告支付系爭移轉費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支出部分對被告並無請求權。至預為請求之移轉費用部分,更乏其據,自不待言,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此亦為同法第227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次按良好的信用記錄對個人而言,代表相當程度的信用可靠度,亦是享受現代便利生活的敲門磚,舉凡申請信用卡、貸款、租屋、移民等,都必須憑藉完好的個人信用記錄始易實現。本件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行為,致原告相關不良債信紀錄被銀行送往聯合徵信中心揭露,其信用受有侵害,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係經商,現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有1994年份、1991C.C.之BMW汽車一部,投資計4筆、金額共計224萬餘元,91年至95年平均年報稅所得為13萬餘元;被告則與人合夥設立會計事務所,名下至少不動產2筆,91年至95年平均年報稅所得為56萬餘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兩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以上分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及第101頁至第105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引發損害之主要原因為被告未依約更換貸款人姓名及未按時向銀行繳納利息,二者皆非被告所不及知,是依上揭規定,難認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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