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等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號)後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6年度選上易字第7號)撤銷發回更審,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甲○○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收受之賄賂綿羊油禮盒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丁○○、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係新店市建國里第一鄰鄰長 陳江 心婦之夫,丁○○為建國里第二鄰鄰長, 翁朝根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三鄰鄰長,丙○○為建國里第四鄰鄰長, 蕭梅嬌 為建國里第六鄰鄰長(惟戶籍設於新店市仁愛里,未設於建國里), 魏蘭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七鄰鄰長,江魏美琳(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九鄰鄰長,江丕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十鄰鄰長,甲○○為建國里第十二鄰鄰長, 鍾延岡 為建國里第十三鄰鄰長, 卓素珍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建國里第十四鄰鄰長,范步臣為建國里第十六鄰鄰長,均為臺北縣新店市建國里 里民 或(兼)任建國里鄰長,且為臺灣省各縣第十八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或臺灣省各縣市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投開票)之有投票權人。緣 廖蒼明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當時為臺北縣新店市之市民代表, 許寶鳳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臺北縣新店市建國里里長(亦為建國里現任里長),兩人為求均能順利連任該屆市民代表及里長職務,由許寶鳳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告知廖蒼明將於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在建國里第十五鄰鄰長 許英助 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後設為許寶鳳之競選總部)之地下室,將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里民,前來進行聯誼座談以討論里內消防、公共事務,並邀請廖蒼明到場共襄盛舉,兩人均知此係尋求各鄰鄰長或里民支持其等競選連任之大好良機,廖蒼明遂欣然同意前往。而許寶鳳於開會前,即聯絡建國里各鄰長至許英助家中開會,而乙○○、丁○○、翁朝根、丙○○、蕭梅嬌、魏蘭昌、江魏美琳、江丕玉、甲○○、鍾延岡、卓素珍及范步臣等人,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陸續依約到達許英助家中。而因廖蒼明之好友 羅邦治 前於同年一月下旬,曾贈予約三十盒之綿羊油禮盒(以禮盒包裝,內含七十公克保濕護手霜一瓶、一百二十毫升濃縮羊毛脂油一瓶及二罐各六十公克濃縮羊毛脂精華霜,價值新臺幣〈下同〉約六百八十元,下簡稱綿羊油禮盒),廖蒼明得悉將召開前揭會議,即想可借花獻佛,將之轉贈當天到場之建國里各鄰長或里民每人一份,以尋求大家支持其等競選連任。廖蒼明與許寶鳳即基於意圖以賄選方式連任本屆市民代表、里長之犯意聯絡,由先到場之許寶鳳邀請大家進入地下室開會,並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開始主持會議,會中除提及部分里環保及火災防護等公共事務議題外,同時向在場有選舉權之鄰長、里民表示尋求支持連任里長、協助拉票,並表明因此次有人出來競爭,選得比較困難、若能順利當選里長,下屆則不會再出來競選等語,請求與會人士支持其競選連任,而行求到場之鄰長、里民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旋廖蒼明亦依約於當晚七時五十五分許,抵達許英助住處地下室之會議場所,經由許寶鳳之介紹,先發放附有照片及市民代表職稱之名片,自行向到場之鄰長、里民請求支持連任市民代表之意,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廖蒼明同時告知許寶鳳已準備精美之禮物,將贈送在場之鄰長後,復向在場之江魏美琳、魏蘭昌、江丕玉、甲○○等人,表示待會有禮盒到場,想贈予大家,禮盒係朋友送的、澳洲進口的見面禮,請大家不要客氣、請試用等語,引起一陣鼓掌支持聲後,復稱:請大家多幫忙、多關照一下等語,而行求賄賂,惟已有與會之人先離去而未聽聞,且因當場仍有多人彼此交談聊天,廖蒼明又未站在臺前請會眾注意傾聽,仍有部分在場者並未聽聞廖蒼明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廖蒼明粗估在場鄰長或里民人數後,旋於許英助家一樓,去電某不詳友人速帶綿羊油禮盒約十幾盒到場,廖蒼明並於確認禮盒送至該處後,隨即離去。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依廖蒼明指示,於同(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帶禮盒到許英助家中後,即將禮盒分置於一樓或地下室處,許寶鳳已知禮盒係廖蒼明所贈,且每盒禮盒價值均足資為賄選之對價,乃延前與廖蒼明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許寶鳳自居為禮盒共同贈與人及協助廖蒼明發放禮盒之人地位,在許英助家中,以親手交付,或請受贈人自行取走之方式,致贈到場之鄰長、里民乙○○、丁○○、翁朝根、丙○○、蕭梅嬌、江魏美琳、魏蘭昌、江丕玉、甲○○、卓素珍及 許黃美鶴 每人一盒綿羊油禮盒,以交付賄賂,同時或跟與會人士握手,或再度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而獲贈禮盒之乙○○、丁○○、翁朝根、丙○○、江魏美琳、魏蘭昌、江丕玉、甲○○、卓素珍等人,均對許寶鳳、廖蒼明已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顯而得悉,卻均仍收受許寶鳳交付之綿羊油禮盒,表示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某匿名人士檢舉後,指揮專案小組員警蒐證,並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乙○○、丁○○住處,搜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綿羊油禮盒。而丙○○所收受之綿羊油禮盒一盒,已贈予不知情之 薛濟廉 (業經薛濟廉攜至美國),而未扣案;甲○○所收受之綿羊油禮盒一盒,亦贈予不知情之毛新春,經檢察官依法命甲○○將該綿羊油禮盒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提供,而予以扣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時之供述,且均於本院當庭認罪(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廖蒼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三)被告許寶鳳於偵查時、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翁朝根、蕭梅嬌、江魏美琳、魏蘭昌、鍾延岡、 劉駿明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卷附綿羊油禮盒之照片一幀、贓證物品清單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字義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內容未修正,僅條號移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自無庸比較,應逕予適用,先予說明。又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法定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後本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均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予適用論處。
(四)被告等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據此,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既均相同,無有利不利之別,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
(六)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丁○○、丙○○、甲○○四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乙○○、丁○○、丙○○、甲○○當庭認罪,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乙○○、丁○○、丙○○、甲○○均願受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三年之科刑範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各褫奪公權二年。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乙○○、丁○○、甲○○收受,業經被告三人供陳在卷,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而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交付予被告丙○○之綿羊油禮盒一盒未扣案,有搜索扣案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末以,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持有人│備註│├──┼────────┼─────────┼───┤│一│綿羊油禮盒一盒│乙○○│經起訴││││( 陳江心婦 )│收賄罪│││││,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二│綿羊油禮盒一盒│丁○○│經起訴│││││收賄罪│││││,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三│綿羊油禮盒一盒│甲○○│1.經起│││││訴收賄│││││罪,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2. 孔祥 │││││鈞主動│││││提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