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丁○○
己○○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含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末頁所載「不得上訴」,應更正為「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分別論處被告乙○○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同恐嚇取財等罪刑,依刑事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範圍即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末頁註明「不得上訴」即屬誤寫,爰依前項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