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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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劉芷樺 法定代理人 劉佩雯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佩雯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對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於同年9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劉佩雯為抗告人之監護人,而喪失訴訟能力,此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惟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劉佩雯承受並續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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