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之父 張逢慈 、原告之母 楊小蘭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張逢慈、楊小蘭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並定期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70頁參照),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