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寅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寅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956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陳寅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寅豪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鎮○○路○段萬興幹G2600EC75電桿附近路段時,因酒後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6mg/dl(即百分之0.0956),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寅豪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017876號)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