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甘清松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甘清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甘清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清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826號、100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3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02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4年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