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26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曾萬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98計算之利息,暨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曾萬青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6,03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