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蔡旭藝 被上訴人 柳懿真新竹市私立紐約國際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因為確診無法到庭說明事件過程,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30元承攬被上訴人民國111年幼兒年曆照及畢業紀念冊之攝影、印製工作,因疫情關係,僅拍攝幼兒年曆照,而取消畢業紀念冊拍攝,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每張年曆照100元,不敷成本,請求被上訴人將年曆照歸還,上訴人則退還100元。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原審訂於111年4月28日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於調解期日通知書記載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上開調解通知書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親收,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即為辯論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19、28頁),程序查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稱因為確診無法到庭云云,然經本院發函通知上訴人提出其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證明,例如隔離通知書或診斷證明書等(小上卷第21頁),迄今未見上訴人提出。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是否有簽訂幼兒年曆照及畢業紀念冊共1,630元之承攬契約,此部分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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