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珍裕
陳宜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珍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珍裕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前,與其表哥 沈垠村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沈垠村之胸部後,再持安全帽毆打沈垠村之頭部,致沈垠村受有右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嗣陳珍裕又與沈垠村至附近之停車場繼續爭執,並電話通知其堂兄陳宜興到場。詎陳宜興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垠村之左臉,致沈垠村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垠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2人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2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2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沈垠村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珍裕辯稱:其僅有碰告訴人右手臂3下,其並無打告訴人之胸部、頭部云云;被告陳宜興辯稱:其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並無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珍裕於104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珍裕徒手毆打告訴人右手臂3下,再以安全帽丟告訴人;嗣被告陳宜興於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
104年8月19日因右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至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
6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珍裕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告訴人至其家中,與其因故發生爭執,其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願意,其便推告訴人出去,因告訴人罵其,其便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之右手臂,再以安全帽丟告訴人之右手,之後其打電話找被告陳宜興到場,被告陳宜興到場與告訴人講沒兩句話,就開始互相揮拳等語綦詳(偵卷第3頁至第4頁),被告陳珍裕於偵訊時曾認罪,並陳述:其有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也有拿告訴人之安全帽敲伊等語(偵卷第29頁);而被告陳宜興於警詢時供述:當日其停好機車,告訴人以拳頭打其胸口,其以拳頭還擊打告訴人之臉頰,係告訴人先打其,其才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4年8月20日晚上7時許,其至被告陳珍裕之住處,被告陳珍裕一見到其,便徒手推擠其,要其出去,其被推到屋外後,被告陳珍裕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肩部,並在其牽機車時以安全帽打其頭部,再用安全帽丟其左後手臂,之後被告陳珍裕就打電話叫被告陳宜興過來,被告陳宜興到場後就徒手往其頭部揮打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可知被告陳珍裕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並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手;而被告陳宜興於案發當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之情事。
三、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6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其當日遭被告2人毆打之情形所會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相符。且被告2人均未提出告訴人係自殘己身或偽造傷勢之具體內容供以調查,是以足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訴內容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證人即被告陳珍裕之弟 陳珍民 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其有看到被告2人及告訴人站在那邊,但有無衝突其並無見到,也沒有看到毆打或推擠之情事,其當時距離渠等約30-40公尺,沒有注意看,因為其覺得尷尬,背對渠等,沒有直視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顯見證人陳珍民於案發當時所站位置離被告2人、告訴人所在之處約30-4
0公尺之距離,且證人陳珍民因尷尬,並非始終注視被告2人、告訴人之所有動態,自無法依證人陳珍民前開所述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珍裕、陳宜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採取適當方式解決,卻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尚不足取,並考量其等之素行、被告陳珍裕二專畢業、被告陳宜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珍裕在早餐店工作、被告陳宜興目前無業之工作狀況,被告陳珍裕與父母、弟弟、告訴人之女同住、被告陳宜興與母親、太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