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文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蘭桂坊PUB內飲用威士忌酒約3分之1瓶後,可預見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稍事休息後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迨同日5時50分許,○○○區○○路、大興路口時,見 廖雲鋒 步行於右前方,蔡博文原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值凌晨,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博文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因而於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方,撞擊行人廖雲鋒,致使廖雲鋒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 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救,治療後仍於106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蔡博文則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5年12月15日6時10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雲鋒之子 廖裕燮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反面、第34至35頁、第46頁及反面、相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廖裕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廖裕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 張碧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反面),並有105年12月1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
105年12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75MG/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翻拍照片共15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蔡博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06年1月12日敏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19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23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月26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2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07165號函暨相驗照片11張、敏盛醫院106年3月2日敏總(醫)字第20170808號函暨廖雲鋒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字卷第10頁、第13至24頁、第26頁、第27頁、第40頁;相字卷第16頁、第17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2頁、第18頁、第20頁、第27頁、第4至6頁、第33頁、第37頁、第38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6月29日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雖值凌晨,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步行於該處之被害人廖雲鋒而使其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廖雲鋒於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6年1月26日9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前揭各該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6年3月2日敏總(醫)字第20170808號函暨所附廖雲鋒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陳嘉雄 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等情,有員警報告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第24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說明: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其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曾從事貨櫃裝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犯罪方法、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重,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諒解,僅表示協助辦理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約新臺幣200萬元,暨告訴人廖裕燮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