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民國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亞之榮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萬發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加人 葉蔡金 便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法條所稱「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指「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非指辯論終結前之任何時間均可提出新證據。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但書規定:「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舉發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出西元2000年07月18日公告之第Des.428,288號美國設計專利案即原證1,亦未主張舉發證據3組合原證1可證明新型第M409804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仍未為上述主張,迨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始於前一週之103年4月23日提出舉發證據3組合原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且未將該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繕本送交被告收受以為答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第74頁)。核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新證據,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再者,被告亦未收受該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之繕本,亦無從答辯,且原告自103年1月17日起訴,至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有3個月之期間可提出新證據,然原告卻不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日提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3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所提出之舉發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葉蔡金便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牙刷杯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980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100年9月2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2年6月26日以(10
2)智專三(一)02016字第10220836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892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申請第000000000號「牙刷杯具」新型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舉發證據3(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公開日96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號「牙刷杯組架」即舉發證據3,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再由舉發證據3專利圖說中即已揭露杯體與蓋體,且蓋板上設有小透孔與大透孔,因證據3之杯體與蓋體之蓋合若沒有凸緣之設計,蓋體如何可定位於杯體上,再者杯體與蓋體之凸緣技術乃為基本之常識與技術,證據3中並非未揭露凸緣之技術,再者證據3之公告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如證據4所示),即說明蓋板與架體係可分離,即可知蓋體若沒有凸緣如何與架體組合成一牙刷杯架,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早已公開,而未顯現之部分乃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5(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原告已舉證證據5早已公開使用之事實,且證據5乃申請未准之前案,且為實品照片,即經過設計公司之設計(如證據
6所示),由工廠射出成型,再由原告依法提出專利申請,可知證據5至少經過三個公開流程,又何來不具證據力,證據5應為公開之事實,即系爭專利實已不具首先創作之專利要件。
㈢舉發證據7(關聯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證據7又有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即系爭專利實已不具首先創作之專利要件,證據7發票中即已清楚記載BP0602「壓克力方型牙刷架」即為證據8上訂貨單之貨號與圖片,證據7、8具關聯性,雖為私文書,惟證據
7乃為公開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於發票內容之品名BP0602「方型牙刷架」早於100年2月18日已開立之事實,而證據8之照片乃為證明該凸緣乃為業界中早已公開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條件,其結構未見有創意之更新,且其功效更未見有進步增益,實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㈣綜上,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早在其申請前即已公知在先,明
顯不具創新性,純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而其不同處僅於形狀微變更,實質上並未具有功效之增進,故其所獲准之專利權,已剝奪社會既存之公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3係新式樣專利,其創作說明僅述及該蓋板係可與架體
分離,並無揭示蓋板可定位於架體上,圖式亦未見蓋板底面具有供嵌設於架體上之凸緣。原告亦無提出具體習知技術事證,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蓋體以凸緣嵌固於杯體上,可增進結合之穩定性者,為基本之常識與技術,故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蓋體以凸緣嵌固於杯體上,可增進結合之穩定性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證據5為新式樣專利未准之前案,原告雖稱其在該專利申請
日97年4月25日前經設計公司之設計,由工廠射出成型,至少經過三個公開流程云云;然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佐證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而舉發指稱證據6第2頁之具可分離蓋體之容器實品照片中產品即證據5,然該產品何時公開?原告並無舉證,故仍不具證據能力,無法據以與系爭專利比較。且查證據5創作特點揭露其容器本體呈上寬下窄六角體之漸縮壁身,且壁身與壁身間設計呈圓弧接合面,而容器本體底部則係呈實心且內凹之六角底座,仍未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原告亦未提出具體習知技術事證,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蓋體以凸緣嵌固於杯體上,可增進結合之穩定性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舉發理由指稱證據8中與系爭專利比較之實品照片的產品為
證據8訂貨單上貨號BP0602號壓克力方型牙刷架者,然查實品照片上並無揭示該實品貨號,且實品照片中之實品明顯具一可分離之蓋體,然證據8訂貨單上貨號BP0602號產品之外觀圖式及說明皆無揭露該方型牙刷架具有一可分離之蓋體,二者難謂為相同;證據8之實品照片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又無與證據7、8之關聯性,故不予採認。而證據8訂貨單上之品名方型牙刷架貨號BP0602號雖見於證據7發票後黏附之明細表,可為關聯證據,然證據8訂貨單僅揭示產品之外觀圖式及說明,該方型牙刷架具有2孔牙刷孔加1孔牙膏孔,惟未見揭露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特徵之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又未提出具體習知技術事證,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蓋體以凸緣嵌固於杯體上,可增進結合之穩定性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7、8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65頁),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57至5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葉蔡金便於100年3月17日以「牙刷杯架」向被告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980
4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⒉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
證據1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及圖式影本;證據2為被告89年10月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為參考資料);證據
3為96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牙刷杯組架」新式樣專利之專利公報影本;證據4為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併證據3審查);證據5為97年4月25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容器」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通知函及圖說;證據6為系爭專利第2圖與證據5使用狀態參考圖(一)及系爭專利第1圖與實品照片之比較圖(併證據5審查);證據7為訴願人100年2月18日開立予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訂貨明細單;證據8為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向訴願人訂貨之訂單號碼為015245B,日期為西元2010年12月28日之訂貨單(貨號欄載有實品圖樣)及牙刷架產品實品照片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
㈡本件爭點:
⒈舉發證據3(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
具新穎性?⒉舉發證據5(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
具新穎性?⒊舉發證據7(關聯證據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項不具新穎性?⒋舉發證據3(4)、5(6)、7(關聯證據8)是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3月1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於100年8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26至19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
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牙刷杯架,主要係設有一杯體,該
杯體內設有容室,於杯體上設有一蓋體,該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於蓋體上設有數個小透孔及大透孔;如此,藉由將蓋體自杯體上取下,可供作漱口杯使用,將蓋體蓋設於杯體上,可供牙刷及牙膏置放,一物兩用,在使用上非常方便。(見舉發卷第2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項,為一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一種牙刷杯架,主要係設有杯體,該杯體內設
有容室,於杯體上設有蓋體,該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於蓋體上設有數個小透孔及大透孔;如此,藉由將蓋體自杯體上取下,可供作漱口杯使用,將蓋體蓋設於杯體上,可供牙刷及牙膏置放,一物兩用,在使用上非常方便。
⑵第1項可以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牙刷杯架
,主要係設有杯體」;1B為「該杯體內設有容室」;1C為「於杯體上設有蓋體,該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1D為「於蓋體上設有數個小透孔及大透孔」。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3(4)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17至14頁):
⑴證據3係96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20356號「牙刷
杯組架」新式樣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17日),證據4係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關於一種牙刷杯組架設計專利,尤指一種可用
於擺放牙刷之設計者。如附圖二所示,本創作係設有具弧曲面之方形蓋體,該蓋體上緣設有漸縮狀之方形蓋板,於蓋板上設有一T型之支肋,藉以將蓋板區隔成有二個方形透孔及一個長方形透孔,又該蓋板係可與架體分離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5(6)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13至7頁):
⑴證據5係97年4月25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容器」新
式樣專利申請案(為未公開之未准前案)。證據6為證據5與系爭專利之比較圖,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係提供一種容器之形狀,主要設容器本體呈上寬
下窄六角體之漸縮壁身,且臂身與臂身間設計呈圓弧接合面,而容器本體底部則係設呈實心且內凹之方角底座。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7(8)(見訴願卷第6至1頁):
⑴證據7為100年2月18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訂
貨明細單。證據8為訂貨明細單及實品照片與系爭專利之比較,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其相關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㈣舉發證據3(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3(4)比較(以下括弧內為證據
3之對應元件),系爭專利之杯體內設有容室(證據3之容室),於杯體上設有蓋體(證據3之蓋板),該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於蓋體上設有數個小透孔及大透孔(證據3之大、小透孔);如此,藉由將蓋體自杯體上取下(證據3之蓋板可與架體分離),可供作漱口杯使用,將蓋體蓋設於杯體上,可供牙刷及牙膏置放,一物兩用,在使用上非常方便。系爭專利與證據3雖皆於杯體(證據3之架體)上設有具多孔之蓋體(證據3之蓋板),並可與杯體(證據3之架體)分離,然證據3(4)係新式樣專利,僅為物品之外觀形狀揭露,並無物品細部結構之顯示,雖其圖說之創作說明內容指其蓋板與架體係可分離,惟因未載明蓋體與架體間之組構關係,則其蓋板與架體之組合定位方式即有多種可能,復無圖面佐證及揭露證據3(4)具有如系爭專利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難謂系爭專利與證據3為相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證據3(4)之外觀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構造,故證據3(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㈤舉發證據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證據5為未准之新式樣申請前案,其技藝內容並未經公告,尚難執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早有公開使用之事實,且該未准前案之圖說內容為實品照片,即經過設計公司之設計,由工廠射出成型,再由原告依法提出專利申請,故該證據5至少經過三個公開流程而具證據力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證據5之實品照片,在證據5之申請日(97年4月25日)前即已存在,且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是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原告又指稱證據6係系爭專利與證據5之比對圖,從第2頁其右側具可分離蓋體之容器實品照片產品(見舉發卷第7頁),即為證據5云云,惟查該照片並未見於證據
5之圖說內容,該產品之真正公開日期亦不得而知,仍難據以與系爭專利比較。是證據5(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㈥舉發證據7及其關聯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證據7之發票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17日),惟該發票及明細單上並無產品之圖樣、結構及說明,故難據以與系爭專利比較。另證據8訂貨單雖有揭露貨號BP0602號產品之外觀圖式及說明,然證據8訂貨單及實品照片皆為私文書,並無公信力,不具證據力。且縱以證據7、
8可勾稽為關聯證據,惟證據8之訂貨單僅揭示產品外觀,並無揭露其具有一可分離之蓋體及蓋體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之技術特徵。原告雖稱證據8之實品照片產品即為證據8訂貨單上貨號BP0602號壓克力方形牙刷架者云云,惟查該證據8之實品照片並無顯示其貨號為何,且照片中之實品具有一分離之蓋體,而訂貨單上貨號「BP0602」產品之外觀圖式及說明皆未揭露其具有一可分離之蓋體,二者尚難勾稽為同一產品,且證據8之實品照片既無確切公開日期,自無法證明其內容如原告所主張乃業界中早已公開之技術。
故證據7併關聯證據8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㈦舉發證據3、5、7(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之底面設有供嵌設於杯體上之凸緣,即上述1C要件,皆未見於證據3、5、7(其中證據5係未准前案,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之訂貨單及實品照片,如上所述皆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而不予採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習知技術事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蓋體以凸緣嵌固於杯體上,可增進結合之穩定性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證據3、5、7(8)等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主張證據3、5、7、8均早已公開之技術手段,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3、5、7,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5、7(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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