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育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處,見 黃伯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停放該處,且恰有鑰匙1把(共3支)棄置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供代步之用。嗣黃伯堅發覺機車失竊並報請員警協尋,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發現廖育賢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黃伯堅),並通知黃伯堅前往指認,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伯堅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共3支),非被害人所有,而係被告於路旁撿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佐,是其雖屬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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