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聲請人 沈士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10
4年5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雖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各月薪資單及103年
1月23日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收入平均為新臺幣(下同)72,838元(自104年1月起9月止平均計算),而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947元,其中分擔汽車貸款費用每月4,500元,核與交通費用、執行業務費用重疊,且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必須對生活有必要程度之限制,以謀求早日清償債務以回復正常經濟生活,該部分核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故縱從寬認定債務人每月之支出,至多仍以31,447元為度;又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價值約為142,121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1,090元,故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核約為143,211元,且上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至少尚剩餘41,391元,故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之債權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難謂為公允。另經本院104年10月20日通知債務人重新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表示無法提出,並請求本院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此有債務人104年10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有前開第63條第1款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並已依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
4年11月16日以雄院隆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330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