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860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指使用之藥械,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賢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
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及執行卷證核閱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保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9頁、緩字卷第8至9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口內鏡│3支│├──┼──────┼─────┤│2│探針│4支│├──┼──────┼─────┤│3│鉗子│4支│├──┼──────┼─────┤│4│黏著劑│2瓶│├──┼──────┼─────┤│5│消毒劑│4瓶│├──┼──────┼─────┤│6│根管擴大膏│1瓶│├──┼──────┼─────┤│7│封填劑│2瓶│├──┼──────┼─────┤│8│酸蝕劑│3瓶│├──┼──────┼─────┤│9│口內膏│1瓶│├──┼──────┼─────┤││冷凍噴霧│1瓶│├──┼──────┼─────┤││針│2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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