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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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揚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揚揮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982,225元,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乙節,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除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3年11月17日匯款5萬元、103年12月17日匯款68,000元、104年1月5日匯款65,000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賠償被害人,嗣於104年12月23日始再匯款1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經受刑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庭時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送達證書、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又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庭中表示因工作不穩定因素始未遵期給付,並表示將於
105年1月10日至15日匯款10萬元、105年2月5日前匯款10萬元、剩餘尾款會盡量於3至4個月清償,而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再給受刑人還款機會,暫不須撤銷緩刑,希望受刑人能好好付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屢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係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復考量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