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清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原名陳清田)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執行後現假釋在外。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所列之犯罪,視為減刑後;聲請與附表編號1、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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