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牌照號碼6GP-503號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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