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叁陸點壹貳肆伍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叁陸點零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2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245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8、19、43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至明。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24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6.083
6公克),亦有該院107年2月9日、107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可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6.124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36.083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