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連同羈押日期,已執行10月26日);於95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2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後,再與恐嚇取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7年7月18日核發指揮書,執行甲○○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免予執行並加以結案。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