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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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5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龍泉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