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空白簽注單壹本以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賭博罪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期泰國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為賭博等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泰國樂透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利用經營泰國商店之便,主持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並參諸其簽賭金額之高低以及規模,對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等情,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以及計算機1台,均分別供
被告簽注記帳以及計算簽注金額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111年3月起經營泰國樂透彩簽注迄至為警查獲時,總
共獲利約新臺幣16萬8,000元,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號被告葉麗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基於以電子通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2年12月6日9時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嘉義縣○○市○○○000巷0號住處(兼以經營泰國商店),以對外招攬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實體簽注單或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下注方式,經營泰國樂透彩地下簽賭。賭博方法賭客從00至99及000至999各選1組號碼,並核對泰國地區於每月1日、16日所開獎之「樂透彩」中獎號碼,若從00號至99號中選1個號碼,中獎倍率為60倍,從000號至999號中選1個號碼,中獎倍率為600倍,若未中獎,賭資則悉歸葉麗珍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警於112年12月6日9時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EETEESUDCHUTAMON(泰國籍,中文姓名: 阿孟 )、KESEETHANACHOT(泰國籍,中文姓名: 那策塔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及上開證人之手機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資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並有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普通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2年12月6日9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本件扣案簽注單4張、空白簽注單1本、計算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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