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乙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泳騰 被告 高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4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0年9月5日以林地登字第12712號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乙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核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3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額為1,459,000元(計算式:937,000元+522,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3日嘉院聰108司執簡字第2811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4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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