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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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億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G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367元、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14日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該系爭支票係聯富公司為繳交保險費而
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於96年9月1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辯稱略以:系爭支票乃因被告為代替訴外人聯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繳納保險費而簽發予原告,而
聯富公司已於96年12月12日至桃園行政執行處申請於97年1
月5日起,每月攤還保險費10,000元至完全清償為止,故被
告已不須負擔該筆債務,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遵期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分述如下:
㈠如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聯富公司,再由聯富公司
為繳交勞工保險費而交付予原告(即原告主張):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如該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聯富公司,再由聯富公司為
繳交勞工保險費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得否以其與聯富公司
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端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
否出於惡意(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即聯富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或詐欺,而此部分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如系爭支票係被告為代聯富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而逕簽發予
原告(即被告之辯稱):
⒈被告雖辯稱係為代聯富公司繳納勞工保險費而逕簽發系爭支
票予原告,且聯富公司已於96年12月12日至桃園行政執行處
申請於97年1月5日起,每月攤還保險費1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故被告已不須負擔該筆債務云云。惟究竟聯富公
司是否有清償勞工保險費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之辯解,固據其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
款狀況表為證,惟觀諸該表內容,其上並未記載聯富公司是
否確有於?7年1月5日起每月向原告繳交1萬元勞工保險
費,故此部分之證明尚難憑採。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聯富公司確已清償上開勞工保險費之事實
,是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五、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6
7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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