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盛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告訴人交予被告請其代購手機之新臺幣9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黃盛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3時許,於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 王啟名 」之名義在APPcarousell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售iphone7plus曜石黑行動電話1支,致 李睿誠 陷於錯誤,向其洽詢, 黃盛景旋 提議以即時通訊軟體談話,談妥後,二人相約於106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星巴克咖啡館」3樓交易,碰面後黃盛景見李睿誠使用iphone6plus,遂承前犯意,提議李睿誠交付iphone6plus並補貼9,000元,即可換購iphone7plus,致李睿誠再度陷於錯誤,交付現金9,000元予黃盛景,雙方並約定,因各自行動電話內資料均未備份,故先各自回家備份,翌日再至7-11便利商店內使用店到店方式寄出貨品。然李睿誠迄106年9月27日仍未收到所購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盛景電話亦不通,以LINE聯繫復不回覆,至此李睿誠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睿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盛景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4日至106││││年9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盛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