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蔓妮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蔓妮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蔓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蔓妮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男友 黃宇泓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且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為使黃宇泓脫免刑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謊稱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者,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黃宇泓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林佳弘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需負擔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83號被告曾蔓妮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蔓妮與黃宇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男友朋友關係,緣黃宇泓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友人周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蔓妮,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同市區○○○路0段00號旁之道路駛出欲右轉民生東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車道應讓主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車道,此時適有林佳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而失控打滑倒地,林佳弘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宇泓並駕車離去。詎曾蔓妮於黃宇泓肇事後,竟意圖藏匿人犯,並基於頂替之犯意,而於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向員警謊稱肇事當時係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為頂替真正肇事之人犯黃宇泓。嗣經承辦員警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宇泓、證人林佳弘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