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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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李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香港匯豐銀行間所簽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下稱系爭房貸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房貸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嗣原告概括承受香港匯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與香港匯豐銀行間之匯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系爭房貸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49元及其中本金22萬6,
840元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1,526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1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撤回依系爭信貸契約所為之上開第1項聲明,再將前開依系爭房貸契約所為第2項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15萬1,775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而因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系爭信貸契約部分之請求,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另變更系爭房貸契約部分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兩造間並簽立系爭房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本息償還方式為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0.96)加百分之2.22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3.18計息),且被告得於其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內另行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即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7月27日陳報債權餘額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共計獲分配469萬1,077元,經依法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及系爭房貸契約所負之債務後,原告就系爭房貸契約部分尚餘本金215萬1,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系爭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1,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貸契約暨本票、系爭信貸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5221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院108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本金│利息││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1.│215萬1,775元│自96年7月28日│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