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22號被告簡君龍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龍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君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表│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