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青俊與 劉照榮 係臺北市○○區○○街○○○號3、4樓之鄰居關係。李青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上址3樓與4樓之樓梯間見到劉照榮,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敲打劉照榮右肩2下,致劉照榮受有右肩部紅腫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照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按被告李青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6、129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不認識他,這像是編故事,我不是黑道,但我曾經被我的岳父大黑道 陳芳美 下毒,導致我42歲癱瘓,後來就住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了30幾年,當天我正在跟好幾戶鄰居講話,因為鄰居門都關起來,所以我在門口大聲向他們報告,覺得自己像鄰長,沒有鄰居看到事發經過,因為鄰居的門是關著,告訴人報警後,有把衣服拉開給到場的警察看,我看那個傷口像是畫出來的,我現在記得當天並無警察來找我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照榮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被告跟我住同
一棟公寓,他住3樓,我們幾個留學生一起住4樓,被告在早上約8至9點間就會開始罵人,持續很久了,房東說被告忘記吃藥就會亂罵人,108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又開始罵樓上的人、說樓上的人下來,因我當天準備睡覺,就下樓看怎麼回事,走到3、4樓樓梯間的轉角,被告看到我時,一句話都沒說,就拿木棍衝過來打我右邊肩膀2下後轉身進屋,我馬上請有看到我右肩紅腫的室友 盧浩良 報警,警察到場叫我去醫院驗傷,我到仁愛醫院驗完傷,便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威廷 之結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年3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3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1至122頁)等書物證足資補強,已可認告訴人之指述堪以採信。
㈡稽以本案審理中曾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本院乃囑託司
法警察至被告上址執行拘提,詎被告持雨傘欲攻擊法警且大聲斥喝不雅字眼,法警復會同大直派出所員警、里長等到場,被告仍僵持拒不配合,大聲斥喝並用棍棒作勢欲攻擊等節,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顯徵被告平時即有攻擊行為無訛。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捶打告訴人右肩部致傷之舉。被告前揭所辯,委非事實,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平時素無任何嫌隙,被告竟無端持木棍在樓梯間搥打告訴人,犯後又未坦認犯行,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生活狀況(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富裕)、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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