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27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本件被告與綽號 祥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一般未遂犯、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二十六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再就幫助犯之修正部分,觀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一般未遂犯及幫助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丁○○、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三人尚未得手財物,上開犯行應屬未遂,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丙○○亦具狀表明希望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狀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等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本票二張,應於被告乙○○及共同正犯丁○○、戊○○項下,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票二張
發票人票號面額(新臺幣)
一乙○○WG00000000號一百萬元
二乙○○WG00000000號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