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宏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環河路四六六號前(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並於超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 羅維宗 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而不慎擦撞乙○○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手把,致乙○○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與事發地點路墩擦撞,乙○○、前開機車及後座乘客羅維宗向左側倒地,羅維宗因閃避不及,其頭胸腹等部位遭甲○○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輾壓,造成羅維宗頸部骨折、頭皮破裂骨折凹陷、胸部破裂骨折、腹部破裂、臀部與背部有輪印、右下肢擦傷、左下肢骨部皮傷、右大腿後側輪胎印痕一百三十公分、寬間距五公分之傷害,並因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乙○○則受有左肩、前臂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胸背下方擦挫傷、雙膝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至事發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與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二十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顯示卡(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十三紙(同上偵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五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乙○○受傷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按。再被害人羅維宗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偵卷第五十一頁以下)、勘驗筆錄(同上偵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驗斷書(同上偵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被害人 羅惟宗 車禍死亡照片七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駕駛前開車輛時,超速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屬灼然。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五一八一二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維宗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之修正係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想像競合規定並未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抵達事發地點現場處理、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供承自己為肇事之人,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且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程度甚大、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情形嚴重,兼衡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故意犯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如前述,足認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