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74號聲請人 宋秉蓉 通訊信箱臺北郵局第5之442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係主張考試院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與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當應撤銷相對人偽造之98年考臺訴決字第037號處分云云。經查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業經聲請人重複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49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