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三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五號、執聲字第六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耀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4、6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判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耀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表示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均請求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上開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是現經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均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之旨,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即無違法(參見卷附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抗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是法院於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際,雖有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衡酌,首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以優先符合法規限制之外部界限,其後始能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並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優先符合法規限制之外部界限後,在法目的、理念下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事項,並參酌附表編號1、2、4、5所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