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569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裁字2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737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理由二曾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論述,請惠予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釋明事實,得用一切真實證據」之規定,惠准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暫免一切裁判費用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正本為證,惟該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制作,距聲請人99年11月17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將近1年8個月,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時,其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9年11月24日99法扶嘉仲字第14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