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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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栖乾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栖乾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栖乾與 方鳳娥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間,得知友人 杜林 含笑所看顧20餘年之墓園工作遭方鳳娥搶走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持方鳳娥友人 吳淮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鳳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嚇稱:「火葬場之工作被妳搶走,要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我」等語,致方鳳娥心生畏懼;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復承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在臺南市南區火葬場墓園內當面向方鳳娥接續恐嚇稱:「要是不給我3萬元,就讓妳不好過」等語,致方鳳娥心生畏怖,惟因方鳳娥未應其要求交付上開財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方鳳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栖乾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去找吳淮泗,看見杜林含笑與告訴人方鳳娥在吵架,伊幫忙處理講完即行離去,並未使用吳淮泗的電話,亦未在墓園恫嚇方鳳娥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鳳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警卷第2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即偵一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
(一)證人吳淮泗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因台南市南山公墓內有一墓園風水工作平時是杜林含笑在做,現卻被方鳳娥拿去做,為此事林栖乾知道後前去找我,要我打電話給方鳳娥,...電話通後林栖乾就將手機拿過去與方鳳娥講電話,說你做到一門風水要給我(指林栖乾)5萬元」、「我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是我打通再拿給林栖乾」(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3頁)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方鳳娥指訴之內容相符; 佐以 被告自承見杜林含笑做20幾年的工作遭方鳳娥霸佔,乃請求吳淮泗協助,吳淮泗乃以行動電話連絡方鳳娥,並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警卷第4頁背面),更加證明方鳳娥所述被告經由吳淮泗手機向其提及風水與5萬元等情之有據。縱方鳳娥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證人吳淮泗手機號碼有誤,然方鳳娥年已67歲,且手機來電顯示又通常存有數筆,方鳳娥因心生畏懼而報警,倉皇之間,難免有誤,但對其前後始終如一之指訴,應不生影響。再者,證人即方鳳娥之子 黃信雄 結證「早上7點36分我媽媽在我旁邊接到一通電話...我只聽到我媽媽跟對方說那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後面又講5萬元,...電話掛掉後,我看我媽媽的表情很緊張,問他什麼事情,他說一個叫栖乾的人要跟他拿5萬,...栖乾說他霸佔人家風水」、「我媽媽一直在那重複『什麼5萬元』...『那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然後就急急忙忙神色慌張地走出去」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即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顯見方鳳娥接獲被告電話所生之惶恐;況被告指責方鳳娥霸佔杜林含笑之工作,倘僅係為杜林含笑發出不平之鳴,叫囂怒罵已足,何以竟向方鳳娥索取5萬元,並致令方鳳娥神色慌張,嚇到手腳發抖(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甚且因心生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參卷附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紙)。方鳳娥指訴被告經由電話向其恫嚇索取五萬元之情,自堪信採。
(二)10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與杜林含笑一起至臺南市南區火葬場墓園,與方鳳娥相遇並發生爭執乙節,業據杜林含笑證述「林栖乾陪我去墓園,...當時我問墓園主家為何沒有讓我繼續做,而交給方鳳娥處理,我只問這句話時方鳳娥就開始罵我」(偵一卷第13頁)、「方鳳娥叫主家來跟我說工作是主家要讓他做的,我是要去問看看是不是真的。我跟主家說你的工作讓我做20幾年了,為何沒有讓我整修而要讓別人整修,話都還沒有講完,方鳳娥就開始一直罵了」、「(你們二人是否都有在那邊互相大小聲?)是」(本院卷第43頁);而主家即證人 陳智文 亦證稱「有一天我去我曾祖母的墳墓時遇到杜林含笑跟一個男子及方鳳娥發生爭執」、「日期大概是剛過完年」、「我祭拜完要離開,經過他們時才勸他們不要吵」,「他們三個人在那邊講得很大聲」、「(你的意思是否指被告也有加入他們的爭吵?)我想應該有。」(偵三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9頁),可稽被告、杜林含笑,與方鳳娥確為墓園修繕之事,再度於火葬場墓園發生爭吵。該日上午七時許,被告既已經由吳淮泗電話向方鳳娥恫嚇索費,作為解決墓園修繕爭端的手段,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杜林含笑再為此事與方鳳娥爭吵,表示爭端未決,被告再度重提索費之事,亦符合事理,要非不可信。雖證人杜林含笑屢稱未聞被告出言恫嚇方鳳娥索費,但被告係以維護杜林含笑之工作權為由,出此下策,自難期杜林含笑吐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上開證言難認具憑信性,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使用吳淮泗的電話,亦未在墓園恫嚇方鳳娥,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前後2次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遂行其取財之犯行,乃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一人獨居圈地養雞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及仍無悔悟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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