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 沈鳳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所為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沈振武 名下。詎相對人竟以沈振武債權人名義聲請查封執行系爭土地,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為此本於所有權人身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問題,業已對沈振武提出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原法院並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6號裁定命在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原法院雖就系爭事件判決抗告人勝訴,沈振武雖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因沈振武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是系爭事件既未判決確定,原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並未消滅,原法院卻又忽然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至於為何有必要,則未見原裁定理由敍明,裁定理由顯有疏略,不足據為判斷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合法性,原裁定不備理由,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條規定,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
三、經查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前經原法院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6號裁定命於系爭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尚未終結等事實,固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堪信為真實。而原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期間,陸續依職權查詢系爭事件審理進行程序,且於102年8月26日查知系爭事件業經二審於102年7月31日判決,此有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6頁),故原法院依查得資料,認系爭事件既經第一、二審判決在案,該問題於本訴訟中已可自行調查審認,原法院爰認縱系爭事件尚未終結,亦無停止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無不合。而原法院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已敍明其認有續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