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7日、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3行「自用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4月27日、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規,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