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17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7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8月5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199,630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