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下午
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第3至第4行「下
午5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13分許」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